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专业文章-炜衡律师事务所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2021-07-01

作者:孟利峰、孙佳佳、肖宇彤

摄影:孟利峰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近年来,电影市场蓬勃发展,金融资本等行业与影视行业的跨界合作、产业资本的抱团取暖愈渐盛行,电影的出品方与联合出品方的阵容也愈渐庞大。越来越多的投资方倾向选择以“联合出品”的方式进入、参与至电影投资项目中。联合出品方,通常系通过投资电影制作,待电影上映后按照投资占比享受票房分账等版权权益的投资人。其与出品方在无相反规定与约定的条件下,通常均可享有著作权,但在著作权相关收益的分配上将依据具体约定而有所差别。

 

本案中,浙江DY、佛山YD两家公司作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联合出品人、著作权人,因无法证明其对于该电影票房分账收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中,未能阻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Q报社对于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收入的强制执行。但纵观全案,案件背后竟涉及三家关联公司(一家为出品方,两家为联合出品方)为帮助案涉电影之制作方、出品方(本案执行被申请人)逃避生效仲裁调解书下债务之执行,利用联合出品制度,试图切割电影票房分账收益而设计的重重“圈套”。其中谜团,让我们一探究竟。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01

案件索引


 案号:

(2020)京民终511号;(2020)京民终49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5日;2021年5月31日

● 执行异议人:

浙江DYXX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DY”);

佛山YD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佛山YD”)

● 申请执行人:

北XQX报社(“北Q报社”)

● 被执行人:

XH(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XH北京”)

 

02

案情简介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北Q报社因与XH北京、东莞XH(XH北京之全资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对XH北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银行账户存款、所持东莞XH100%股权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北京仲裁委员会随后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调解书:由东莞XH向北Q报社共计支付1000万元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违约金、仲裁费等。

 

而后,由于东莞XH、XH北京未能依上述生效仲裁调解书支付相应款项,北Q报社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电影《营救汪星人》之发行服务商华夏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XH北京、东莞XH授权佛山YD发行的影片《营救汪星人》所得电影票房分账款751,710.9元提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专案账户。

 

在华夏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付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电影《营救汪星人》之联合出品方浙江DY、佛山YD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各自份额内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款不应予以执行。

 

本案在历经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以及二审程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对电影《营救汪星人》所得案涉票房分账款准许执行。具体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认为该电影之联合出品方未能证明其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进而无法证明其对于协助执行所涉及的电影票房分账款751,710.9元之全部或者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注:由于本案涉及各方主体、程序较多,为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本案案情,笔者特梳理如下案件时间线以供各位参考;可点击放大查看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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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嘉美视点

 

如无其他约定,《电影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或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联合出品方,通常可作为著作权人分享电影票房分账收益等其他版权收益。那为何本案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2家电影联合出品方均未能证明其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从而可以排他执行呢?以下,笔者将分别从电影票房分账款为何可予强制执行、哪方主体可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哪方主体应为电影之著作权人、为何本案中联合出品方不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4个角度进行探究与分析。

 

本案中电影票房分账款为何可予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以外第三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发行服务商华夏公司应付给本案被执行人——东莞XH之到期债权——涉案票房分账款进行了冻结。

 

哪方主体可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

 

通常,电影票房分账主要涉及制片方、发行方、院线和影院。在一部电影经备案、拍摄、送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等程序正式上映后,影院/院线等将通过放映服务从消费者处取得票房收入,随后在扣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流转税等不可分票房收入后,由制片方、发行方、院线和影院对剩余可分账票房收入进行分配。通常在分账发行的模式下,电影票房的分配顺序为:先扣除院线和影院的服务费与发行代理费,剩余收益再依据制作方与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之具体投资协议等约定进行分配。

 

哪方主体可为电影的著作权人从而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收益等版权收益?

 

在一部电影的署名中,通常存有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制片者、制片人、制片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各种署名方式,那么究竟其中哪方主体应为一部电影之著作权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著作权法(2020)》”)第17条第1款之规定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此前未经修订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著作权法(2010)》”)第15条第1款规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但无论是《著作权法(2020)》抑或是《著作权法(2010)》均未对“制作者”或“制片者”之定义与具体范围进行明确,那是否“制作者”或“制片者”即为电影字幕中所出现的“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呢?情况并非如此,“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通常仅是负责处理整个剧组的艺术创作或行政管理的具体人员。


虽然法律规定中对于电影“制作者”之范围未能明确,电影行业惯例中通常认为出品方以及联合出品方应为著作权人。此外,依各方约定,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也均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电影著作权人这一问题上,或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南》”)(2018年4月20日生效)第10.4条之规定,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电影之“著作权人”的顺序为:

(1)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2)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3)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
同时,该《指南》特别注明: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本案中,法官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电影之《电影公映许可证》载明的出品方和联合出品方均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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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何本案联合出品方不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

 

既然无论是浙江DY还是佛山YD,均在电影《营救汪星人》之《电影公映许可证》上显名,其亦均被认定为是电影《营救汪星人》的著作权人,并且浙江DY、佛山YD均持有《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均作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联合出品方”,根据前述分析,理应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款。可为何其对于电影票房分账收益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其对于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请求最终未能得到支持?


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佛山YD与东莞XH签署之《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投资收益分配落款时间距离案涉电影正式公映仅间隔1个半月,此时绝大部分投入都已经实发生,双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电影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


(2)佛山YD与浙江DY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落款日期早于佛山YD成立之前,该协议落款日期显然与事实不符;


(3)上述2份协议约定的总投资以及投资比例存在矛盾,无法体现出三方投资比例关系:佛山YD投资比例为50%、东莞XH投资比例10%、浙江DY投资比例40%。 


(4)佛山YD、浙江DY、东莞XH、XH北京为关联公司,且其实际控制人或同一、或关系紧密。其中,除浙江DY外3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5)佛山YD在2份《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中宣称其为电影承制方,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电影之实际承制方为XH北京/东莞XH。

也即,本案存有如下可疑情形:在北Q报社执行XH北京/东莞XH作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出品方的电影票房分账收益时,XH北京/东莞XH之实控人梁某,试图通过:


1)拟制《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并将电影票房分账收益切割给其控制/关联的另外2家公司,即佛山YD与浙江DY;


2)在申请《电影公映许可证》时,将佛山YD以及浙江DY列为该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从而将本应由XH北京/东莞XH享有的票房分账收益的90%, 切割给佛山YD以及浙江DY,从而帮助XH北京/东莞XH达到逃避执行生效仲裁调解书之债务之目的。

可见,本案中,佛山YD与浙江DY均仅徒有联合出品方之名(作者注:目前电影行业中的确存在联合出品方仅挂名之情形,但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之内),而无联合出品之实,其之所以取得联合出品方之身份,完全系出于帮助XH北京/东莞XH逃避生效债务。抛开背后几家主体的关联关系,仅试想,佛山YD与浙江DY在距离案涉电影正式公映前1个半月之时进入电影投资项目,此时电影已完成备案、拍摄、送审等关键程序,其所承担之电影不能上映之风险,远小于在备案阶段即已全面负责之早期投资的XH北京/东莞XH,但却可分走电影票房分账收入之“90%”的“大头”,此举确与“风险与回报成正比”之常识不符。
基于上述疑点,法院无法认定佛山YD和浙江DY对于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佛山YD和浙江DY的执行异议请求。

 

05

结语

经查,电影《营救汪星人》在2018年9月底参与点映后即下映,至今未真正完全上映,不久前有新闻爆料电影《营救汪星人》或将重新上映,不少网友亦对电影演员以及剧情等表达期待之情。纵观全案,该电影背后出品方之实控人试图利用联合出品制度以逃避债务执行之设计“套路”,与影片情节可谓是同样“精彩”与“耐人回味”。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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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2021-07-01

作者:孟利峰、孙佳佳、肖宇彤

摄影:孟利峰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近年来,电影市场蓬勃发展,金融资本等行业与影视行业的跨界合作、产业资本的抱团取暖愈渐盛行,电影的出品方与联合出品方的阵容也愈渐庞大。越来越多的投资方倾向选择以“联合出品”的方式进入、参与至电影投资项目中。联合出品方,通常系通过投资电影制作,待电影上映后按照投资占比享受票房分账等版权权益的投资人。其与出品方在无相反规定与约定的条件下,通常均可享有著作权,但在著作权相关收益的分配上将依据具体约定而有所差别。

 

本案中,浙江DY、佛山YD两家公司作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联合出品人、著作权人,因无法证明其对于该电影票房分账收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中,未能阻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Q报社对于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收入的强制执行。但纵观全案,案件背后竟涉及三家关联公司(一家为出品方,两家为联合出品方)为帮助案涉电影之制作方、出品方(本案执行被申请人)逃避生效仲裁调解书下债务之执行,利用联合出品制度,试图切割电影票房分账收益而设计的重重“圈套”。其中谜团,让我们一探究竟。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01

案件索引


 案号:

(2020)京民终511号;(2020)京民终49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5日;2021年5月31日

● 执行异议人:

浙江DYXX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DY”);

佛山YD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佛山YD”)

● 申请执行人:

北XQX报社(“北Q报社”)

● 被执行人:

XH(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XH北京”)

 

02

案情简介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北Q报社因与XH北京、东莞XH(XH北京之全资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对XH北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银行账户存款、所持东莞XH100%股权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北京仲裁委员会随后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调解书:由东莞XH向北Q报社共计支付1000万元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违约金、仲裁费等。

 

而后,由于东莞XH、XH北京未能依上述生效仲裁调解书支付相应款项,北Q报社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电影《营救汪星人》之发行服务商华夏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XH北京、东莞XH授权佛山YD发行的影片《营救汪星人》所得电影票房分账款751,710.9元提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专案账户。

 

在华夏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付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电影《营救汪星人》之联合出品方浙江DY、佛山YD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各自份额内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款不应予以执行。

 

本案在历经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以及二审程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对电影《营救汪星人》所得案涉票房分账款准许执行。具体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认为该电影之联合出品方未能证明其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进而无法证明其对于协助执行所涉及的电影票房分账款751,710.9元之全部或者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注:由于本案涉及各方主体、程序较多,为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本案案情,笔者特梳理如下案件时间线以供各位参考;可点击放大查看原图。)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03

嘉美视点

 

如无其他约定,《电影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或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联合出品方,通常可作为著作权人分享电影票房分账收益等其他版权收益。那为何本案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2家电影联合出品方均未能证明其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从而可以排他执行呢?以下,笔者将分别从电影票房分账款为何可予强制执行、哪方主体可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哪方主体应为电影之著作权人、为何本案中联合出品方不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4个角度进行探究与分析。

 

本案中电影票房分账款为何可予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以外第三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发行服务商华夏公司应付给本案被执行人——东莞XH之到期债权——涉案票房分账款进行了冻结。

 

哪方主体可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

 

通常,电影票房分账主要涉及制片方、发行方、院线和影院。在一部电影经备案、拍摄、送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等程序正式上映后,影院/院线等将通过放映服务从消费者处取得票房收入,随后在扣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流转税等不可分票房收入后,由制片方、发行方、院线和影院对剩余可分账票房收入进行分配。通常在分账发行的模式下,电影票房的分配顺序为:先扣除院线和影院的服务费与发行代理费,剩余收益再依据制作方与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之具体投资协议等约定进行分配。

 

哪方主体可为电影的著作权人从而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收益等版权收益?

 

在一部电影的署名中,通常存有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制片者、制片人、制片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各种署名方式,那么究竟其中哪方主体应为一部电影之著作权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著作权法(2020)》”)第17条第1款之规定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此前未经修订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著作权法(2010)》”)第15条第1款规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但无论是《著作权法(2020)》抑或是《著作权法(2010)》均未对“制作者”或“制片者”之定义与具体范围进行明确,那是否“制作者”或“制片者”即为电影字幕中所出现的“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呢?情况并非如此,“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通常仅是负责处理整个剧组的艺术创作或行政管理的具体人员。


虽然法律规定中对于电影“制作者”之范围未能明确,电影行业惯例中通常认为出品方以及联合出品方应为著作权人。此外,依各方约定,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也均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电影著作权人这一问题上,或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南》”)(2018年4月20日生效)第10.4条之规定,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电影之“著作权人”的顺序为:

(1)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2)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3)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
同时,该《指南》特别注明: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本案中,法官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电影之《电影公映许可证》载明的出品方和联合出品方均享有著作权。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那么为何本案联合出品方不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权益?

 

既然无论是浙江DY还是佛山YD,均在电影《营救汪星人》之《电影公映许可证》上显名,其亦均被认定为是电影《营救汪星人》的著作权人,并且浙江DY、佛山YD均持有《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均作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联合出品方”,根据前述分析,理应享有电影票房分账款。可为何其对于电影票房分账收益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其对于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请求最终未能得到支持?


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佛山YD与东莞XH签署之《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投资收益分配落款时间距离案涉电影正式公映仅间隔1个半月,此时绝大部分投入都已经实发生,双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电影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


(2)佛山YD与浙江DY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落款日期早于佛山YD成立之前,该协议落款日期显然与事实不符;


(3)上述2份协议约定的总投资以及投资比例存在矛盾,无法体现出三方投资比例关系:佛山YD投资比例为50%、东莞XH投资比例10%、浙江DY投资比例40%。 


(4)佛山YD、浙江DY、东莞XH、XH北京为关联公司,且其实际控制人或同一、或关系紧密。其中,除浙江DY外3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5)佛山YD在2份《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中宣称其为电影承制方,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电影之实际承制方为XH北京/东莞XH。

也即,本案存有如下可疑情形:在北Q报社执行XH北京/东莞XH作为电影《营救汪星人》之出品方的电影票房分账收益时,XH北京/东莞XH之实控人梁某,试图通过:


1)拟制《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并将电影票房分账收益切割给其控制/关联的另外2家公司,即佛山YD与浙江DY;


2)在申请《电影公映许可证》时,将佛山YD以及浙江DY列为该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从而将本应由XH北京/东莞XH享有的票房分账收益的90%, 切割给佛山YD以及浙江DY,从而帮助XH北京/东莞XH达到逃避执行生效仲裁调解书之债务之目的。

可见,本案中,佛山YD与浙江DY均仅徒有联合出品方之名(作者注:目前电影行业中的确存在联合出品方仅挂名之情形,但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之内),而无联合出品之实,其之所以取得联合出品方之身份,完全系出于帮助XH北京/东莞XH逃避生效债务。抛开背后几家主体的关联关系,仅试想,佛山YD与浙江DY在距离案涉电影正式公映前1个半月之时进入电影投资项目,此时电影已完成备案、拍摄、送审等关键程序,其所承担之电影不能上映之风险,远小于在备案阶段即已全面负责之早期投资的XH北京/东莞XH,但却可分走电影票房分账收入之“90%”的“大头”,此举确与“风险与回报成正比”之常识不符。
基于上述疑点,法院无法认定佛山YD和浙江DY对于案涉电影票房分账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佛山YD和浙江DY的执行异议请求。

 

05

结语

经查,电影《营救汪星人》在2018年9月底参与点映后即下映,至今未真正完全上映,不久前有新闻爆料电影《营救汪星人》或将重新上映,不少网友亦对电影演员以及剧情等表达期待之情。纵观全案,该电影背后出品方之实控人试图利用联合出品制度以逃避债务执行之设计“套路”,与影片情节可谓是同样“精彩”与“耐人回味”。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


利用电影联合出品制度逃避债务执行?| 从一起因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