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艳萍
前 言
重整企业为缓解巨额债务清偿所带来的偿债资金压力,通常以“留债清偿”模式提高债务清偿率,提升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目前,留债清偿已逐渐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泛化,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留债”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大多数重整计划对此持回避态度,通常不做安排或做粗略安排,将问题留给留债后的企业和债权人自行解决,造成企业在司法上通过“留债清偿”重整成功,但留债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
本文将“留债期限”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留债安排作为讨论范围,从“留债清偿”的法律属性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和破产实务,初步分析“留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担保权行使、实现的影响,留债期间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的衍生法律问题和债权人权利救济,提出完善留债期间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规则的建议及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程序提供参考。
一、“留债”出现的原因
当前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消费增速减慢,有效投资增长乏力,而本轮经济下行周期,同时又叠加了新冠疫情影响,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部分破产企业无重整投资人,但仍具有经营价值和再生希望,符合破产重整制度“预防破产、拯救公司”的价值目标,但社会重整资金有限,重整企业或重整投资人期待以最小重整成本撬动重整程序,以一次性现金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传统重整模式不再适用,留债清偿实际反映出企业重整偿债资源趋紧的态势。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企业各利益相关方妥协的产物,为确保各债权组能够顺利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尤其使后顺位当事人同意重整计划,优先债权人可能更倾向于同意通过并非对其自身进行一次性全额清偿的计划[1],这让削债和留债具有了操作空间。但是,随着“债权人的话语权越来越重,削债会导致债权人的激烈反对,…留债通过降低现金清偿压力,将债务清偿放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同时压缩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利于尽快彻底退出重整程序,避免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2]“留债清偿”在这种经济环境和司法环境下应运而生。留债清偿不仅提高了债务清偿率,缓解了现金清偿压力,同时换取后顺位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票,这种“以时间换空间”的清偿安排,一出现即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甚至有律师提出:“未来留债安排将越来越普遍,将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配’”[3],但与“留债清偿”相关的问题随之而来。
二、对“留债清偿”讨论范围的初步界定
(一)如何理解“留债清偿”
什么是“留债清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仅在破产法第81条笼统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等,未做细化规定。我国破产法主要以美国破产法为蓝本,故选择了美国破产法规则上的自由主义模式,即法律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及执行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重整计划自身规定 [4]。
我们通过梳理相关重整案例,目前重整实务中债权受偿方式主要包括现金清偿(一次性清偿、分期清偿、留债清偿)、债转股、以物抵债、债权转让、信托受益权清偿及各种混合型清偿方式等。“留债清偿”作为企业债务重整中债权受偿方式之一,通常被大多数重整计划所采纳。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与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川民初 119 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留债是重整计划对于依法已到期债务的一种偿还安排,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本文认为,该表述是对“留债”内涵的解释,但同时应当强调 “留债清偿”是一种破产法调整下的“对已到期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该履行方式对留债债权人、债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文所要讨论的“留债清偿”
对于重整债务并非一次性现金清偿,而是分期多年清偿完毕的安排,是否都可以称之为“留债清偿”,我们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并对本文讨论的“留债清偿”范围作出限定。
根据公开渠道检索到的较早有关“留债”表述的重整案例——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简称“长江航运重整案”),该案在2014年由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期、留债期间均为10年,但监督期为12个月。其中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为 “应当以现金方式分期清偿的各类债权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现金清偿,或者长航油运已经与债权人签署本重整计划后附的重整银团协议(见附件三)或按照同等条件另行达成协议就分期偿还的债权部分另行作出偿还安排的,由长航油运按照该等协议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则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
虽然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隐含了监督期间应当与执行期间一致,长江航运重整案的监督期间则远远短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安排。我们推测,监督期较短的设计,可能是考虑留债安排导致监督成本较高,而对监督期作出了变通。该案通过缩短监督期的做法,实际为之后“留债期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监督期间”的留债清偿安排提供了实务参考。
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在之后存在“留债”的众多重整案例中,基本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一致的要求进行安排。通过变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留债债权必须在留债期内清偿完毕不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而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一定执行标准”视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监督期满,实现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与留债期间执行的切割。由于变通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较短,多数在6个月或1年,期间留债债权一般得不到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才正式进入“留债期间”,按照重整计划留债安排或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留债协议”清偿债务。
故,我们将“留债期间”长于变通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留债安排,作为本文讨论的“留债清偿”范围。
(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的留债
实务中还存在对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以现金分期清偿方式偿债的客观情况,以“现金清偿完毕”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本文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留债清偿”,典型案例如ST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重整计划执行期、监督期以及留债期均相同,为3年或5年。此类案件现金分期清偿的破产债权包含了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以满足破产法中对于“全额清偿”的要求。因执行期间就是留债期间,并与监督期一致,本文认为,此类留债在管理人监督下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被执行,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获得相关救济,故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留债清偿”。
三、“留债清偿”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重整计划中的留债安排及附属文件——作为新的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重整计划是根据破产法确定的表决规则,由债权人组及出资人组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批准生效,不以全部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甚至在多数债权人不同意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留债清偿”作为债权受偿的履行方式之一被纳入重整计划,也不完全依照债权人、债务人自愿协商确定。
根据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经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生效,成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留债清偿”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是经法院审查后裁定生效,对债务人、留债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部分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及未参加重整计划表决的债权人,也要受其拘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据此,按照笔者的理解,重整计划作为一个概括性集中清偿的程序,在重整计划批准之后,原有的执行依据——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公证文书都被重整计划所取代。
虽然重整计划本身是针对所有债权人的统一清偿安排,但是,结合人民法院裁定的债权表或债权确认判决、留债协议等附属性文件,能够确认对个别债权人的具体清偿安排,包括清偿方式、时间、金额等。考虑到重整计划本身已经经过法院批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留债清偿安排本身不具有争议性,亦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为了避免债权人的诉累,应当承认重整计划中留债安排的强制执行力,重整计划及其附属文件应当作为新的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根据不同情况确认“留债协议”的独立性
实务中存在重整计划对于“留债清偿”有具体安排,同时“允许个别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书面留债协议,但内容应符合重整计划内容”的案例,如庞大集团股份公司重整计划。
同时,也存在重整计划对“留债清偿”仅做原则安排,要求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另行签订“重整留债协议”,如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合并重整案。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重整计划对于留债期间及留债清偿比例等存在具体、详细安排的,我们认为正式留债协议不具有独立性,只能视为对于重整计划的确认,对于该留债协议是否签署,不影响留债清偿安排的落实。
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只有留债债权人签署了留债协议,才算是留债清偿,否则,应当推定进行兜底清偿(一般为现金清偿)。
在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合并重整案中,重整留债协议对于留债金额、留债利率、计结息、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及顺序、各方权利义务、担保、违约等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如果留债债权人未签署留债协议,则重整计划中有关留债的安排过于笼统,是无法得到落实的。此类情况下如果不签署留债协议,则应适用重整计划中的兜底清偿安排(通常为现金清偿,按照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合并重整计划安排,即认定为选择A方案现金清偿)。而一旦签署了留债协议,应当视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对签署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留债清偿安排不应免除或部分免除留债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经梳理相关留债清偿的重整案例,在确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时,多数重整计划对“留债债权”执行完毕的有关表述为:“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视为重整计划对该部分债权清偿完毕、或者“在留债债权人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后”, 视为重整计划对该部分债权清偿完毕,具体案例如下:
根据上述安排,留债债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视为清偿完毕,是为了解决留债期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导致管理人监督期间过长而所做的变通设计,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留债债务人的自认,应当产生该层面上的法律效果。但“留债清偿”是否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是否免除留债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92条第3项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整“留债清偿”不影响留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但实务操作中却存在争议。
在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川01民初3471号]中,债权人在债务人重整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保证人抗辩称,“债权部分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分期偿还,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内容已发生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内容应随之发生改变,川化公司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破产程序中留债协议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初119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采纳上述观点。
而在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48号]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也倾向于“留债”不等同于“清偿”的观点,但认为“根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破字第00001-6号民事裁定书,…,该部分债权已在破产重整计划中予以安排且在执行之中,由于该部分债权的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十二冶集团此时主张溧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返还该部分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作出了否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实务观点,认为 “留债清偿”只是债务偿还具体履行方式的变更,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不应免除担保人对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四、留债期间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留债期间的债权人行使监督权问题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进入留债期间,此时管理人监督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行破产法对留债期间是否需要监督执行及由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等问题,并未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留债期间多数存在监督缺位的情况。笔者认为“留债清偿”实际上将部分重整计划内容的执行置于法院主导程序之外,如无其他有效监督措施,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导致债权人需要承担债务人执行能力下降和道德风险所带来的债务不能清偿的不利后果,这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调整的合理预期。
为避免法院主导下的重整留债安排被滥用,留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应当完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或在重整计划中系统地确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则,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建立信息披露机制
留债期间,债务人的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在目前实务中留债期间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应当建立债务人信息披露机制。债务人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包括主动披露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信息、财产变动信息、公司治理结构变动信息、重大事项、重大诉讼、仲裁事宜等,定期向债权人提交企业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5]、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等资料;债权人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披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2.建立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利的机制
通过保留并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功能[6],明确监督职责范围、监督方式,具体包含:对于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重大资产处置、融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决策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及决策权,有权纠正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等[7];建立定期沟通机制,也可由债委会代为行使监督权,定期获取债务人重大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监督债务人履行留债清偿义务;确立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如债委会成员可列席债务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类似机关),对监督事项有权提出质询、特定事项的必要投票权及有一票否决权[8]。
(二)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的相关法律问题
1.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承诺的债权调整方案是否失效,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重整计划是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9]。通过债务调整,减轻企业偿债负担,改善其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实现其营业复苏,最终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方共赢之目的。
根据破产法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留债清偿安排才正式启动,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调整方案应视为全部履行完毕,对于既成的重整成果应当予以确认,对于重整计划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均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在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应当按照既定的法律关系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允许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意味着推翻、否定了各方对已有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成果的认定,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重整程序的价值。
2. 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A.事先明确救济措施,确保留债清偿的执行
在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明确“偿债期限提前届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清偿全部留债债权,并行使担保物权”;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明确“债务人不能或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不足部分由重整投资人以借款等方式,督促和保障债务人按期足额清偿”。在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合并重整案中,在“重整留债协议”中增加连带保证人,担保留债清偿。上述安排均可以作为完善规则的参考。
B.允许一定情况下变更留债安排
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疫情原因等特殊情况,导致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应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10]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20条第2款规定[11],给予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重整计划中关于留债相关安排的权利。
C. 请求法院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
非因上述情况导致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笔者认为“留债清偿”作为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不改变经重整计划调整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留债债权无需再经过债权确认程序确认债权,债权人有权依据未清偿部分的债权请求法院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
D. 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实现担保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的优先清偿权,是一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2],而“留债清偿”本身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履行方式”,无论重整计划中是否赋予留债债权人救济权,在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债权。
E.债权人启动强制执行的权利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中的留债清偿安排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在留债清偿安排无法落实的时候,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在实务中,债权人无法按照留债受偿安排获得清偿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也可能出现多数债权人已按照留债安排受偿而极少数未予受偿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权利。
结语
“留债清偿”从个案安排到现在的普遍适用,成为一种模式和类型,体现了中国破产从业人员的创造性,并且对前人成果的充分吸收与借鉴。笔者相信,这种不断创新和彼此学习也将促进“留债清偿”的完善,并且在挽救企业、公平清偿债务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参考文献
[1] 《美国破产法精要》,【美】道格拉斯·G.贝尔德(DouglasG.baird)著,徐阳光 武诗敏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9月第1版,第267页。
[2] 《留债安排将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配”!|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上)》,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24日。
[3] 《留债安排将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配”!|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上)》,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24日。
[4]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制度的完善—— 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样本分析》,作者丁燕,载于《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142页,来源于法学期刊网,【法宝引证码】CLI.A.1192873。
[5] 《留债安排在实操中应注意哪些?|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下)》,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30日。
[6]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制度的完善—— 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样本分析》,作者丁燕,载于《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142页,来源于首都律师网,【法宝引证码】CLI.A.1192873。
[7] 《留债安排在实操中应注意哪些?|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下)》,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30日。
[8] 《实质合并破产法律观察:留债清偿的架构设计、关注要点与关键条款》,作者吴立新、裴景霄,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ID:tiandagonghe),转载于“破产情报局公众号”,时间2021年4月19日,
[9] 《破产法精义》,王卫国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第二版,第 273、276页。
[10]《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12] 《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作者王欣新,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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